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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3-16 18:00 信息来源: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浏览次数: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16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及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个人的缴存登记和缴存变更登记以及账户的转移、封存、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的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补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记账、计息和对账等业务。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咨询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通过服务窗口、“12329” 服务热线、网站等渠道向缴存职工提供缴存咨询服务。

第六条  缴存咨询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缴存范围、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的确定;

(二)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补缴及注销所需申请材料;

(三)缴存程序,包括办理流程、办理场所、办理时限等;

(四)相关申请表获取渠道;

(五)公积金中心的地址、电话等;

(六)缴存其他相关咨询。

第三章  缴存

第七条  缴存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五)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团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在职职工是指与以上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永久居留中国的外籍职工和外籍高层次人才等,但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其他外籍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所有港澳台同胞,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与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人事关系的文职人员及军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在本市年满 18 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相对稳定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承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个体工商户(包括持证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自由职业者统称为个人自愿缴存者,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其中自由职业者需在本市连续正常缴纳社保两年以上,且当前及最近半年是以个人名义正常连续缴纳的。

第八条  缴存基数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缴存基数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个人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其自行申报计算,并符合本规定上、下限要求。

第九条  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致。

第十条  月缴存额

(一)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四)个人自愿缴存者自缴存登记的当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往前补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自愿缴存者申报核定的缴存基数乘以申报核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及缴存比例原则上每年度(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进行。单位和个人自愿缴存者应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基数申报手续。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低于下限或高于上限的,公积金中心可按规定标准直接予以调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因职工个人职务变动等情况再作调整;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后职工工资发生变动的,单位应在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调整。

第十二条  缴存

(一)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单位收取。个别单位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采取送缴的方式缴存。

(三)单位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前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在单位每月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缴存变更登记后,委托银行向单位收取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四)个人自愿缴存者,由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个人签约的账户收取月应缴存额。

(五)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及其他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一)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向缴存地公积金中心申报备案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5%。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表》。

(二)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1、《浙江省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表》;

2、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3、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缓缴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恢复正常缴存;仍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效益好转后,应为职工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免缴申请,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免缴申请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承诺书。

第十四  补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为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1、未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3、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4、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5、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各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6、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单位职工补缴登记表》申请办理,或通过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五条  退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1、职工已离职或退休仍在缴纳公积金的;

2、缴存基数错误导致多缴公积金的;

3、存在两个及以上正常缴存公积金账户的;

4、依法需要退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退缴住房公积金的,在告知职工本人的前提下,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单位退缴登记表》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6月30 日。公积金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予以结息。

第十七条  对账和缴存证明

(一)公积金中心应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通过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柜面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提供查询平台和有效凭证。

(二)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单位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由经备案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向公积金中心办理或通过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申请电子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职工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持本人身份证向公积金中心办理或通过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申请电子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缴存信息。

(五)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四章   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一)《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登记表》;

(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

(三)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或单位设立文件;

(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五)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合同;

(六)委托付款授权书。

送缴单位,无需提供上述第(五)(六)项资料。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设立

(一)单位应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新设立的单位可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时同时办理),提供《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向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正常状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正式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并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登记表》。

(三)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开户后,可再为配偶、父母、子女申请开户。

(四)个人自愿缴存者,提供下列资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登记表》;

2、个人居民身份证;

3、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委托银行办理的本人银行结算账户原件和复印件;

4、个体工商户持证人需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配偶及父母子女缴存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簿;自由职业者需提供在本市内连续正常缴存两年,且当前及最近半年是以个人名义正常连续缴存的社保缴存明细原件。

5、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合同。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缴存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依情形提供下列相应资料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

(三)更名文件或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

(四)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合同;

(五)委托付款授权书。

其中第(三)项资料为单位名称发生变化时提供,第(四)、(五)项资料为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或汇缴方式变更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职工或者单位经办人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职工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由转出地中心直接办理职工账户转移业务;

(二)职工调入本市,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缴存满6个月以上的,由职工本人携带身份证到转入地中心填写《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申请办理;需批量办理的,由单位填报批量转入申请表到转入地中心申请办理。

(三)职工调离本市的,已与外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以上且未被冻结的, 可向外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市。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封存手续,并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封存登记表》。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单位终止或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并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封存登记表》。

(三)个人自愿缴存者欠缴住房公积金两期及以上的,公积金中心经催收无效后可封存其账户,账户启封后,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从账户启封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缴存注销登记

(一)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提供以下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注销登记表》;

2、经办人身份证;

3、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提供上级批准文件;

4、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上级批准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文件;

5、企业注销工商登记的,提供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文件,上级批准撤销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文件。

(二)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1、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2、职工调入台州市外单位的,通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3、职工无接收单位且暂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可以由公积金中心进行托管。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时,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提供托管住房公积金的报告、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在单位账户封存且无余额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直接办理单位销户。

(四)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三期及以上的,公积金中心经催收无效后可封存其单位账户,账户启封后,公积金连续缴存时间从账户启封后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其他

上述事项已开通一件事平台(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开户一件事、公务员事业单位一件事等)的,可通过一件事平台办理;已实现网办的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政务服务平台办理。上述申请材料凡是能通过“数据共享系统”查询核实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业务时无需提供。上述所涉及的证照如有电子证照的,无需提供纸质证照。

第五章  年度验审

第二十六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向公积金中心申报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申报的主要内容为单位是否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份进行,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公积金中心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报告书》。

第六章  住房补贴缴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公积金中心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公积管理中心及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3月17日起开始实施。原《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台州市个体工商户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台州市自由职业者个人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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